团建聚餐是管理者提升团队凝聚力的常见方式,员工参加团建聚餐后回家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受伤,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能否享受工伤待遇?
基本案情
邱某为苏州某公司仓库管理员,2023年2月9日17时打卡下班后参加部门聚餐,于20时30分左右聚餐结束后在返家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经交通警察支队园区大队认定,邱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2023年4月19日,邱某公司向园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园区人社局认为邱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邱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园区管委会于2023年12月1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前述认定工伤决定。
邱某认为当晚聚餐是领导通过仓库原料微信群通知的,说是年夜饭,要求部门全员参加,费用由部门经费支出。吃饭时商量工作的事情,是工作的一部分,属于团建的一种形式。聚餐结束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等同于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故向法院提起上诉。
行政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邱某是否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园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条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结合《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有关政策的意见》第一条第五项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或者组织职工参加文体活动,视为工作原因。用人单位以工作名义安排或者组织职工参加餐饮、旅游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或者从事与本人、他人私利有关的活动,不作为工作原因。
本案中,邱某在打卡下班后至饭店参加部门聚餐,不属于文体活动,不能视为工作原因。邱某系在聚餐结束后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此时距离下班已过去三个多小时,邱某并非以下班为目的,也不在合理时间,园区人社局经调查询问认定邱某的受伤情形不构成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并无不当。邱某主张聚餐具有强制性,聚餐过程中也有商量工作事宜的内容,但微信聊天记录、询问笔录等在案证据并不能体现聚餐的强制性,客观上当天亦有同事请假未参加;而即使吃饭时有谈及工作相关内容,也不影响部门聚餐的休闲娱乐属性,故本院对邱某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园区人社局所作2023-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园区管委会所作2023-87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邱某要求予以撤销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元宝提示
对于工伤认定时“上下班途中”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里规定了以下情形: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即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需要考虑三个要素:一是目的要素,即以上下班为目的;二是时间要素,即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三是空间要素,即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线是否合理。
公司的团建聚餐活动虽然是用人单位组织的,但是如果不是强制员工必须参加、聚餐时没有进行工作总结工作会议等工作活动,往往不会被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延续,亦不能符合被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三个要素。
因此以娱乐性为主的团建聚餐后、返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受伤,不能被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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