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实际上涉及三方主体,即劳务派遣单位、被派遣劳动者、用工单位。被派遣的劳动者实际上是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再由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工与劳务派遣单位存在的是劳动关系,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又存在着合同关系(派遣协议),三者之间的关系如图所示:
因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缴纳工伤保险的义务应是劳务派遣单位,而非用工单位。《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九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劳务派遣协议,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和应得的经济补偿,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不得不缴或者少缴社会保险费。用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劳务派遣协议,向劳务派遣单位按时足额支付被派遣劳动者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等费用。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派遣单位应为派遣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是由用工单位支付给派遣单位的,劳务派遣员工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内出现事故受到伤害,应该可以认定为工伤。如劳务派遣单位依法已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那么,劳务派遣员工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应从国家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如果劳务派遣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那么,劳务派遣员工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劳务派遣公司来承担,若由于用工单位没有按时支付保险费的,按照用工单位与派遣公司签定的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处理,用工单位要承担连带责任。
若派遣工对工伤处理有争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这是由于派遣工劳动所产生的经济收益全部归实际用工公司享有,而劳动者在实际用工单位内发生工伤事故后的赔偿责任却要派遣公司来承担所有的工伤赔偿费用也显失公平。同时,作为用工单位,应当对派遣工负有安全生产保障义务,主要包括:提供安全生产设施的义务、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义务以及安全教育与培训的义务等。派遣工在实际用工公司发生了工伤事故,用工单位没有尽到这些义务,因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法》在第九十二条还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用工单位(实际用人单位)虽然与受派遣的劳动者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但该劳动者在用工单位从事劳动,受用工单位的指挥和管理,用工单位对该劳动者负有安全生产保障义务,涉及劳动者工伤赔偿待遇的诉讼,应当追加用工单位作为共同被告,与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以上有关法律规定,派遣公司员工发生工伤事故时,用工单位(旅游公司总)应立即将周某送到医院就治并立即通知派遣公司,用人单位(派遣公司)应将周某发生事故的有关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2、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3、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工伤认定,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科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的,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认定为工作伤的,工伤保险待遇从国家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派遣公司要履行用人单位的义务。在其他费用支付方面,如工资和护理费等,这部分费用由谁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由所在单位支付,但没有规定清楚,是劳动关系所在的单位还是实际用工所的单位,只能根据用工单位与用人单位签定的派遣协议来确定。工伤的赔偿根据工伤鉴定的标准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赔偿,,赔偿结果达不到一致,派遣员工可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