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受企业安排外出开会、学习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在酒店休息时发生意外事故或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的工伤?可以享受工伤待遇吗?
基本案情
彭某系重庆某发电公司员工,其工作职责为设备维护及采购。2023年3月27日,经集团公司安排,彭某从2023年4月13日至14日参加安全培训,报道时间为4月12日14时至18时。4月12日凌晨,彭某入住培训地点重庆某酒店,该日11时许,彭某在酒店突发疾病,送至重庆某医院经抢救无效于15时15分死亡。4月13日,重庆某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脏聚停。
2023年4月17日,重庆某发电公司向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县人社局于2023年6月15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彭某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并向其送达。
重庆某发电公司不服,起诉至法院。
一审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彭某死亡处于因工外出期间,但并非外出期间所有时间均处于工作期间,其突发疾病时并不是处于履行工作职责而是处于休息状态,居住酒店休息期间突发疾病亦不构成系“工作原因”所受到事故伤害,故彭某的死亡不符合第十四条认定工伤和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县人社局作出的案涉不予认定为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判决驳回重庆某发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重庆某发电公司提起上诉。
二审裁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彭某出差期间突发疾病死亡能否认定视同工伤。
首先,彭某受单位指派去外地参加培训属于因工外出,因工外出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具有特殊性,在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活动的时间和空间均应认定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彭某于培训前日入住酒店,其在酒店居住过程中等待第二天培训开始期间应视为工作时间,酒店也应视为工作场所的延伸。因此彭某的死亡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情形。
其次,综合彭某同事作出的证人证言、彭某手机通话记录、重庆某发电公司公务聊天群截图等证据可知,彭某在入住酒店后除了忙于公司布置的线上学习任务之外,还具有忙于公司安排的采购任务的可能性,彭某从入住酒店到突发疾病期间可能一直处于工作状态。现县人社局未举示证据推翻彭某发病时处于工作状态的事实,则遵从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劳动者的立法本意,应当认定彭某突发疾病期间处于工作状态。故县人社局仅凭彭某身处酒店这一事实就认定彭某处于休息状态,进而认定彭某死亡不符合应当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县政府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相应错误。
综上,基于新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改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判决如下:撤销《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责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认定视同工伤决定。
元宝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6月18日,法释〔2014〕9号)第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岀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
(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
(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实践中,法院从最大保障职工利益的角度出发,会将因工外出的整个期间都认定为工作时间,职工外出的工作场所包括休息场所。与工作有关系的活动都应视为“工作原因”,员工在酒店休息是能够正常履行单位组织安排的工作职责所必需,只要没有从事私人活动,应视为工作的延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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