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工作场所,职工之间因工作原因发生冲突并受伤,是否可以将其认定为工伤呢?
基本案情
胡某系某煤业集团煤矿职工,从事井下检修工工作。谢某系其同事。
2014年8月19日19时许,胡某在工作时不慎跌倒将正在工作的同事谢某压倒,二人遂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被其他同事劝开。
胡某持矿用工具扁铲与谢某撕扯,二人再次被同事劝开后,谢某持矿用工具斧抓朝胡某头部击打了一下,致胡某受伤,后胡某被其他同事送往煤业集团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颈后部开裂伤、脊髓损伤、颈椎骨折。经当地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胡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四级伤残。
之后,某煤业集团向当地人社局提出职工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经调查核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李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
一审判决
胡某不服当地人社局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胡某是在工作中遭受伤害,应该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胡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其来回走动进行维修本身处于工作状态,在工作中不慎跌倒将正在工作的谢某压倒引发撕扯而致受伤,均是在短时间之内连续发生的行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胡某受伤系因其个人泄愤所致,故人社局抗辩胡某受伤是因其个人泄愤,而非履行工作职责,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人社局调查的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二审判决
人社局上诉称,胡某是与谢某争吵并互殴受到暴力伤害的,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
在工伤认定实务中,"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强调因果关系,并且"履行工作职责"与"工作"含义并不一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规定,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是指受到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有因果关系,这里的"因果关系"应当理解为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包括间接的因果关系。胡某与谢某争吵并互殴受到暴力伤害的,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因果关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被上诉人所受之伤不构成工伤。
二审法院:
本案胡某在检修过程中不慎跌倒将正在工作的同事谢某压倒,双方争吵并相互撕扯,属于其履行工作职责时发生的摔倒。但是,双方被同事劝开后,再次撕扯已经转变为相互殴打,与履行工作职责已无必然的联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在工作岗位因工原因受到的暴力伤害的情形。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故二审法院决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
最高院行政裁定
胡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法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胡某受伤是否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情形。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胡某受伤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并且与履行工作职责有一定的联系,但是这种联系并不是直接的,胡某受伤的直接原因是与他人发生殴打被他人打伤,这一事实被此前基层法院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因此,胡某所遭受的暴力伤害与其履行检修工作职责之间没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
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驳回胡某的再审申请。
元宝评说
由于本案已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此认定工伤的关键在于是否“因工作原因”,即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需要判断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的关联性。本案经高院审判,两者间没有直接的必然联系,故未认定为工伤。因每个案例的特殊性,并非所有“与同事打架”的类似案件工伤认定结果都一致,需要具体分析个案情形。在此,也提醒广大劳动者,在工作时,即使与同事间发生冲突,也尽量通过理智沟通化解矛盾,避免发生暴力冲突,以合法并符合社会道德的处置方式来解决纠纷,防止因为事态发展而引发无法预料的严重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