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魏某2017年入职A公司,双方约定,魏某劳动报酬按年薪制计算,年薪为税前60万元,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没有对具体的工资构成和发放条件进行约定。
魏某工作期间,A公司每月向魏某支付35000元。此外,2017年,公司向魏某支付5658.33元。2018年,公司支付132018元。2019年,公司除工资外未向魏某支付其他款项。
魏某认可每月收到A公司支付的35000元工资,但主张自己的工资应该是50000元/月,A公司每月少发15000元工资。魏某认可收到公司在2017年、2018年支付的两笔款项,但认为这两笔款项是年终奖,不属于工资。A公司仍应按每月15000元补发工资。
A公司认为,魏某的工资构成包括按月发放的基本薪资35000元/月和不固定发放的绩效奖金。绩效奖金需要根据公司考评后才能给予发放,金额最高为税前每年每人18万元。基本薪资加上全额绩效奖金才是魏某的60万年薪。
公司在2017年和2018年向魏某支付的两笔款项就是绩效奖金,所以A公司已经足额支付魏某绩效奖金。2019年魏某提前离职,不符合发放绩效奖金的条件,不予发放绩效奖金。
双方就A公司是否存在欠发工资产生争议,遂诉至法院。
举证质证
A公司提交《聘用及定薪通知信》、《仲裁庭审笔录》、《关于A公司2018年度绩效考核奖金发放事宜的请示》、《关于A公司2017年度十三薪发放的通知》及批件等证据。《聘用及定薪通知信》载明,魏某固定薪酬按12个月发放,数额为税前35000元/月……绩效奖励金为180000元/年,根据公司考评结果给予发放。该通知信附件一为《回函》,附件二为报到需知。
魏某表示未收到上述文件,上述文件也没有魏某的签名和回函。且A公司无法证明上述证据已经送达魏某或魏某对上述文件内容知情并同意,没有魏某同意接受该薪资构成的证据。
同时,A公司未能提供根据魏某工作表现考评结果发放绩效奖金的有关证据。
一审观点
1.劳动合同约定魏某年税前工资为60万元,双方并未对工资构成和发放条件进行具体约定, A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没有魏某签名,也未证明魏某收到上述文件或对“基本工资+绩效奖金”的工资结构知情同意。故A公司应当按照年薪60万的补足魏某的工资差额部分。
2.另外魏某确认已经在2017年、2018年分别收到5658.33元和132018元。由于双方并未对工资构成存在约定,魏某无法证明该两笔款项不属于工资,故该两笔款项应当在魏某工资差额中予以扣减。
故A公司应当支付魏某工资差额。
二审观点
1.虽魏某主张A公司2017年、2018年发放的两笔款项是年终奖而不是工资,但在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明确,魏某的劳动报酬实行年薪制,年薪为税前60万,并未约定A公司需支付魏某60万元以外的奖金。
2.在双方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A公司向魏某实际支付的款项应认定为双方约定年薪的组成部分。
故A公司应当支付魏某工资差额。
在本文的案例中,因合同条款约定,公司发放的所有款项都算作年薪的一部分,并不能确切地定性为奖金或者绩效。而在其他背景下,奖金或者绩效能否算作年薪的一部分是要根据具体情况及按照合同的相关约定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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