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刘某于2011年7月15日入职某互联网科技公司,任职副总经理。2014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其中对工作时间的约定为“本公司实行每周五天、每天八小时标准工时制”。刘某每月基本工资25000元,2017年至2020年每年绩效奖金为350000元至550000元不等。2021年4月14日,刘某向某互联网科技公司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贵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特通知贵司,自即日起我与贵司的劳动合同解除”。
2021年5月,刘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某互联网科技公司支付加班费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庭审中,某互联网科技公司则主张,刘某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适用不定时工作制;
刘某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本公司实行每周五天、每天八小时标准工作制”,其并非适用不定时工作制,且其需要进行打卡考勤,每月由人力资源部对打卡汇总后,通过邮件发送考勤表给其确认,公司通过此种方式进行考勤管理,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其延时加班556小时、休息日加班10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刘某提交与人力资源部的邮件及考勤表予以证明,邮件载有“此考勤表仅供部门负责人做参考使用,由于人员流动频繁、流程审批延迟,导致数据导出会有偏差,请负责人务必认真核对部门人员数量、休假类型、休假天数,若有休假未提交相关手续者,督促员工按公司要求OA提交相关资料,最终将以部门负责人确认考勤为准。请您于……纸质版部门考勤……交至人力资源部”,2017年至2020年各月考勤记录为邮件附件,其上显示考勤项目包含“事假、病假、迟到/早退、旷工、年假、调休、婚假、丧家、产检、考试假”,其他员工栏偶有记录休假情况,刘某一栏均为空白;
某互联网科技公司认可邮件及考勤表的真实性,但称邮件是公司人力资源部向刘某发送的其主管部门人员的请假等内容的记录,刘某列入该表仅是系统自动生成,未体现其有任何的请假、缺勤、加班记录,不能证明公司对其进行打卡考勤。
仲裁请求
1.要求某互联网科技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费332230元;
2.要求某互联网科技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63680元;
3.要求某互联网科技公司支付2017年10月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500元;
4.要求某互联网科技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66000元。
处理结点
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刘某的全部仲裁请求,一审、二审判决结果与仲裁裁决结果一致。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某互联网科技公司是否应向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刘某支付加班费?
《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办法》(京劳社资发〔2003〕157号)第十六条中规定,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不办理审批手续。《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三条及《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七条均规定,执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不适用(执行)支付加班费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从刘某提交的与人力资源部的邮件和考勤表的内容可知,考勤表主要用于部门负责人对部门人员休假情况的确认,并非刘某所述的打卡汇总;退一步讲,若如刘某所述是打卡汇总,由人力资源部发给其确认,公司通过该种方式对其进行考勤管理,则已经过其确认的考勤表,也没有显示其存在任何加班情况;因此,刘某被纳入考勤表,其记录均为空白,更符合某互联网科技公司所述系因系统自动生成,公司不对其进行考勤管理;
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本公司实行每周五天、每天八小时标准工作制”,但刘某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公司不对其进行考勤管理,其工作时间自由灵活,综合考虑其工作岗位、履职情况等因素,故仲裁委员会采信某互联网科技公司关于刘某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主张,并对刘某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某互联网科技公司不存在拖欠刘某劳动报酬的情形,故刘某的辞职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也不能得到支持。
仲裁委员会提示:近年来,部分企业行业超时加班现象较为突出。加班不仅影响劳动者休息,易引发劳动争议,而且增加用工成本。为减少不必要的加班,有效控制用工成本,用人单位除采取合理安排工作、加强劳动定额和岗位职责考核、完善考勤管理制度、及时安排休息日加班的劳动者补休等措施外,还应用好工时制度。对符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度的劳动者,报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工时制,最大限度的利用法定工作时间。
由于对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无须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故应在劳动合同中对高级管理人员实行的工时制度进行明确约定,避免引发争议。
此外,对“高级管理人员”的认定,应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对“高级管理人员”的界定,即“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而不是仅依据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或双方当事人的“自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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